作者:乔巴生
来源:本文原刊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2022-01-27第14期)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的重要论述,是我国新时代人权理论创新发展的重要命题。幸福生活权既是个体的人权,又是国家、民族和全体人民共享的人权。从目的论解释路径看,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不仅反映了中国共产党的初心和使命,也是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和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最好注解。要真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就需以马克思主义“美的规律”为指引,实现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高度统一。
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需以美的规律为指引
依照马克思的观点,就人的生产而言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层次:第一,人所属物种层次的生产,即通过受生存需要支配下的简单物质生产保障物种繁衍,完成人自身的生产;第二,自然界任意物种层次的生产,即通过对客观规律的深刻把握,超越生存需要支配下的简单物质生产,而进行以改造自在自然为目的的复杂物质资料的生产,完成以建立人化自然为目标的合目的性的生产;第三,满足人的内在本质和内在精神需求层次的生产,这种层次的生产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是完成人化自然和自在自然的和谐统一的过程。前两种层次的生产属于自然规律支配下的生产,更多体现出人与自然抗争过程中对抗式的生产模式。而第三种层次的生产,是人在充分把握客体内在规律性的基础上将客观规律内化,转变为人的内在目的性,并反作用于客观对象的生产模式,是保护与发展并重,实用性和艺术性相结合,个体性与社会性相统一,充分体现“美的规律”的生产模式。
因此,“美的规律”可以理解为,促进一般的实践活动向审美活动发展的中介因素,也是保障人类实践围绕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关键。在人的实践过程中遵从“美的规律”,则是走向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对于人的存在与发展而言,关键在于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协调统一,这离不开人对“美的规律”的正确把握和运用。因此,在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中应凸显马克思主义“美的规律”,促成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自我三者辩证统一发展,保护“绿水青山”与开发“金山银山”的统一,人的自我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统一,以保证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在“美的规律”指引下逐步实现。
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需以集体主义为主导
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与自身的关系只有通过社会生活这个中介才能实现。完全脱离社会关系的人,因其无法完成对自我的认知与自身的社会定位,仅能作为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而存在,难以被外界社会与群体视作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因此,个体的发展以与其相对应的社会中一切人的发展状况为基础。反之,社会整体发展状况和生产力水平也会对个人的发展产生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只有在社会与集体中,人才能获得足够支撑其发展所需的物质基础、社会基础与精神基础,人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脱离人的共同体而自由发展。这就要求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必须以保障和发展全民族,乃至全人类的利益为目标。
因此,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也是追求人的整体解放的过程。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所说:“人不是抽象的蛰居于世界之外的存在物。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正是因为幸福生活与美好社会的紧密关联,因而在新时代幸福生活权的保障中,应着力实现个体幸福生活权保障与社会良好秩序的良性互动。
首先,要注重审视促进和保障个体幸福生活权对社会治理,以及对美好社会建设的积极推动作用,这就意味着促进和保障个体幸福生活权要有整体社会意义上的思考。其次,要注重美好社会对个体幸福生活权的美好供给,以良善的社会制度规制个人幸福生活的总体框架,赋予个体行为以合理范围和优化引导,并以良好的社会生态培育个人幸福生活的土壤,以及哺育幸福生活的社会心态。最后,全国各族人民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在充分了解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与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开展美好社会建设。但这一伟大工程必须有各民族的积极参与,必须在各地区实现现代化的基础上而最终实现,这也决定了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必定是“集体主义”导向下的集体建设问题。
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需以个人发展为目标
个人作为社会组成的最基本单位,其进步直接影响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虽然不是源自社会个体发展的简单相加,但其发展动力和方向由个体的需要以及由个体间联合所形成的共同体的需要所引起。这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原因:
首先,社会存在的巩固源自于单个人的联合。集体虽然是人在社会中存在的主要形式之一,但这并未动摇个体存在的意义,因为离开了个体的人的结合就无所谓社会的存在。
其次,社会关系的丰富源自于单个人的需要。个体存在的唯一性决定了其需求的独特性,社会中任何个体均是不可替代的,均具有其特殊的个性发展需求和精神境界满足需求,而这均需要丰富的社会关系来调整。因此,离开了人与人、人与自我之间的关系性需求,社会也就无从发展。
再次,社会利益的实现源自于单个人的妥协。为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有时个人需要让渡自己的权益以满足社会利益,但这并不是说个人在利益上的妥协就赋予了社会对个人单向赋予义务的合理性。而其正当性恰恰体现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双向供给上。让渡权利和负担义务均是源自于个人对社会所作出的后续利益回馈的期待。脱离了社会与集体向个人的利益回馈,也就无所谓个人权益的让渡,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
最后,社会的解放首先要实现单个人的解放。个人发展的停滞并不能换来社会的发展,不自由个体广泛存在的社会,人的解放也无从谈起。因此,促进和保障幸福生活权是一种以保障个人全面发展为目标的集体行动,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实现社会的全面发展。